导语
固定价格是当事人对正常市场波动的风险分配。人工费、主要材料价格即使发生重大变化,原则上也不调价;只有合同另有调整机制、或达到情势变更门槛时例外。
一、先看条文:最高法怎么说
《建工解释(二)》第9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二、这条规则改变了什么
固定价格的核心商业价值,在于为发承包双方提供预算层面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承包人在报价时,通常已综合考量工期跨度、价格指数走势、上游采购锁价能力及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发包人则为换取价格锁定,往往在评标或议价时支付了相应对价。若市场价格仅在通常幅度内波动即可获得司法调价支持,固定价格制度的功能将被实质性架空。因此,本条将合同约定的风险分配置于优先保护地位,司法权力不宜轻易介入干预。
正式稿由征求意见稿的“固定总价”扩展为“固定价格”,该修改意义重大。据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说明,社会意见提出固定单价同样应承受人工费、材料价格的市场波动,最终予以采纳。这意味着,即便工程量据实结算,只要单价被约定为固定价格,承包人也无权仅以成本上涨为由主张重新计价,单价锁定同样具有约束力。
本条在适用时间上设定明确边界,即限定于“约定的建设工期内”的价格变化。若工期因发包人迟延供图、迟延交地、拖欠进度款或重大设计变更等原因,实际施工期跨越了价格暴涨阶段,承包人完全可依据工期延误责任、工程变更、损失赔偿或合同调价条款等多元路径主张权利,无须仅依赖情势变更这一高门槛制度。反之,若工期延误系承包人自身原因所致,则延误期间发生的价格涨幅风险,通常仍应由其自行承受。
民法典第533条设置的要件极为严格:须基础条件发生订约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应先履行重新协商程序,协商不成的,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疫情、战争、极端政策禁令、关键材料异常断供等事件或可进入司法审查视野,但承包人须围绕合同订立时的价格基线、价格走势曲线、行业预警信息及风险是否可控等要素承担具体举证责任,仅以涨幅较大为由径直主张情势变更,难以获得支持。
三、法院会怎样审查
法院的审查通常沿以下层次递进展开:
第一,审查合同计价模式。确认当事人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抑或其他固定价格机制,并审查计价方式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与表述精度。
第二,审查风险事件的发生。核实约定建设工期内人工费或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是否实际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变化幅度是否已超出合同明示或默示的风险承担范围。
第三,适用原则后果。依约定风险分配规则处理争议,不支持仅以价格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价的诉讼主张。
第四,审查两类法定例外。一是合同中是否存在明确的调价条款或价格调整机制;二是是否满足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制度的全部构成要件,包括不可预见性、不属于商业风险、重大变化及明显不公平等。
四、最容易忽略的争议边界
合同即便写明“价格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亦不当然排除民法典第533条的适用空间。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制度属于法定再平衡机制,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当事人不得以约定预先排除其适用。但风险包干条款越明确、越具体,越可能被法院认定相关价格波动已被当事人纳入商业风险的合理预期范围,从而实质上阻却情势变更的成立。
设计变更、新增工程、工程量清单漏项等情形,本质上不属于价格波动问题,应首先依据变更签证、合同计价条款及《建工解释(一)》第19条、第20条处理。需特别提示的是,征求意见稿曾设有独立的超范围计价条款,正式稿已明确删除,实务中不宜继续援引草案内容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五、证据与诉讼策略
承包人:诉讼策略的重心应从“价格大幅上涨”这一事实陈述,转向“为何该等涨幅已超出承包人应当承受的风险范围”这一规范论证。具体操作上,应严格遵循三层次递进路径:第一顺位,检索合同中是否内置调价入口或价格调整机制;第二顺位,区分价格变化发生在约定工期内还是工期外,以判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归责问题;第三顺位,在前两者均无法成立时,方着手论证情势变更。三个层次须依次分析,不宜径直跳跃至最末层次主张情势变更,否则将承担更高的证明负担与败诉风险。
发包人:抗辩重点应置于以下方面:其一,证明固定价格条款系经过招投标或竞争性报价形成,并非格式压制的结果;其二,证明风险范围约定清晰、明确,价格变化属于行业内可预见的正常商业波动范畴;其三,应特别注意避免因自身原因(如延迟供图、延迟交地、进度款支付滞后等)导致工期延误,否则一旦风险事件落入约定工期之外,将被动触发调价事由,发包人反而陷入不利局面。
合同管理:固定价格合同在签约阶段,建议明确约定以下要素:基准期价格、主要材料目录、风险浮动幅度、价格指数官方来源、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及调价计算公式。避免仅笼统约定“包干不调”之类概括性表述,否则争议发生时将缺乏可操作的计算依据,法院亦难以在缺乏合同基础的情况下支持调价请求。
六、与既有规则如何衔接
本条与民法典第533条、《建工解释(一)》第19条、第28条及本解释第10条构成完整的规范体系衔接。其中,第9条解决的是正常履约期间的价格风险分配问题,适用场景为合同持续履行过程中;第10条则处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适用阶段为合同终止之后。二者适用阶段与规范目的不同,实务中应予严格区分,避免混淆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