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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解释(二)》逐条解读系列 | 第06篇 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折价补偿款向谁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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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腊梅、谢叶凡  来源:  阅读:

导语  重大变革。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折价补偿款该向谁主张?《建工解释(二)》第6条给出了明确答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前手请求折价补偿,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出同样请求。这一规则从根本上改变了此前《建工解释(一)》第43条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旧路径。发包人仅在第7条代位权、第8条农民工工资特别清偿等例外情形中才可能涉诉。


一、先看条文:最高法怎么说

《建工解释(二)》第六条: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这条规则改变了什么

过去《建工解释(一)》第43条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在发包人欠付上手工程款范围内请求承担责任。新解释认为,农民工工资已有行政法规提供特别保护,继续让所有违法承包主体借“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相对性,容易使有限工程款被中间经营主体截流,并造成合法分包反而不如违法分包的逆向激励。

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明确:新解释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作为统摄概念,而分别称为借用资质者、接受转包者、接受违法分包者;第6条与《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不一致,后者不再适用。这是全解释中最具结构性影响的变化,立案案由、被告选择、诉讼请求和证据重点均需重做。

具体而言,这一改变产生了以下三层递进效果:

第一层:被告选择的刚性限缩。后手起诉时,原则上只能将直接前手列为被告。发包人仅在代位权诉讼(第7条)或农民工工资特别清偿(第8条)等法定例外情形中才可能进入被告席。旧规下“将发包人直接列为被告”的诉讼惯习必须彻底扭转。

第二层:请求权基础的根本置换。旧路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是“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性质上接近代位权与特殊保护政策的混合。新规下,后手对直接前手主张的是“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57条及第793条,性质属于法定债之关系,而非合同履行利益。这一转换意味着:利润损失、违约金、迟延付款利息等有效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在无效合同下将不再当然获得支持。

第三层:举证重心的前移。 旧路下,后手的举证重点在于“发包人欠付上手多少钱”,这在信息不对称的施工链中极为困难。新规下,后手的举证重点前移至“我与直接前手之间签了什么合同、干了多少活、质量是否合格”,这些证据恰恰是后手手中最易于获取的。举证难度的实际变化,未必如表面看上去那样对后手不利。

后手向直接前手请求折价补偿,仍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基本前提,并参照转包或分包合同的计价、支付和结算安排。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可以脱离约定按市场价重新定价,也不当然支持利润、违约金等有效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须另依民法典第157条证明过错、损失及因果关系。

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被否定,不等于发包人可以无偿取得工程。名义承包人、转包人仍可依据主合同请求工程价款;后手可依第7条代位行使该债权。若请求主体是真正从事劳动的农民工,第8条与工资支付条例提供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清偿责任。


图6  第6—8条重构后的三条请求路径

三、法院会怎样审查

第一步: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谁。这是程序入口处最为关键的判断。若原告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而原告与发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法院将在程序审查阶段即以“被告不适格”或“缺乏请求权基础”为由不予支持,而不再像过去那样进入实体审理。

第二步:审查原告与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法院将核查合同文本、施工指令、款项支付记录等证据,以确定合同链的完整性和连续性。若中间隔着多层转包,原告的“直接前手”应为与其签约的上游主体,而非更上层的总包人或发包人。

第三步:审查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此为实体支持的前提条件。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工程质量合格是获得折价补偿的底线门槛。若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仍不合格,原告的折价补偿请求将被驳回。

第四步:参照直接合同的约定确定折价补偿数额。合同无效,但其中的计价标准、结算方式、支付节点等约定仍可作为参照依据。法院一般不会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重新定价,更不会因为合同无效就支持原告按定额取费标准主张更高价格。

第五步:审查是否存在例外情形。若原告同时提出了代位权请求(第7条),或原告系实际劳动的农民工(第8条),法院将另行适用相应的审查标准。

简言之,法院审查的逻辑可归纳为:先看被告选得对不对,再看合同链连不连得清,三看质量合不合格,四看计价参照准不准,最后看有无例外。前四步均不涉及发包人,发包人在折价补偿之诉中基本处于“局外人”地位。


四、最容易忽略的争议边界

本条否定的是后手基于无合同关系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若发包人与后手另行形成事实合同、债务加入、付款承诺或结算协议,应依其独立法律关系审查,而不能仅贴上“直接请求”标签。

新规则适用于2026年6月3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此前已受理案件原则上不因审理未终结而改用第6条,时间效力应先于实体路径审查。

五、证据与诉讼策略

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者:不要再以“实际施工人”作为唯一论证。先向直接前手主张折价补偿;若前手怠于向发包人收款,按第7条明确提出代位权请求并完成相应举证。

发包人:可依据合同相对性抗辩越级请求,但必须完整披露与承包人的结算和付款,以备代位权诉讼中被动应诉;对于会议纪要、付款承诺等文件的签署,务必由法务人员审核措辞,避免无意中形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不得误以为第6条降低违法成本。其对后手的折价补偿、质量安全、行政处罚和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仍然存在。

六、与既有规则如何衔接

本条明确排除《建工解释(一)》第43条在新受理一审案件中的适用,但与解释(一)第44条所体现的代位权方向衔接,并由新解释第7条扩大代位主体。

具体而言,新规施行后,旧规体系中的两条路径出现如下分化:

旧《建工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 ——不再适用,被新解释第6条第二款明文否定。这是最核心的改变,也是本文所称“旧路收窄”的直接所指。

旧《建工解释(一)》第44条(实际施工人代位权) ——基本精神延续,但适用主体和条件由新解释第7条重新界定。新第7条将代位权主体从“实际施工人”调整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并增设了“直接前手对发包人的债权已到期”“直接前手怠于行使权利”等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新解释第8条(农民工工资特别清偿) ——独立于第6条的例外通道,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衔接,为实际劳动者提供行政与司法双重保护。

代理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首先区分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是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是实际提供劳动的农民工?不同身份对应不同条文、不同路径、不同举证标准,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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