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青岛嘉砼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再206号
裁判观点:
在挂靠施工情形下,项目经理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结算租赁费的行为,若相对人有合理依据信赖交易相对方为被挂靠企业,且被挂靠企业未能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事实,则该结算行为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由被挂靠企业对外承担付款责任,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方为由否定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
一建公司承包即墨利群广场项目后,迟克祝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嘉砼公司自2010年9月起向该项目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8月,迟克祝在《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合计743414.35元。嘉砼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设备产生的纠纷,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租赁合同所涉权利义务,至于实际施工人的确认问题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实际施工人也不因其身份当然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嘉砼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有迟克祝的签字,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中有迟克庆、姜吉勃等人的签字。迟克祝主张其是即墨利群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一建公司进行结算。一建公司主张,志伟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迟克祝是代表自己或代表志伟公司履行结算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嘉砼公司提交了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报告表中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尚延青变更为迟克祝,变更原因栏中加盖了一建公司的公章,一建公司在另案中承认该表的真实性,本案中虽予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表中一建公司公章虚假或该表虚假,且(2018)鲁0282民初944号生效判决亦认定即墨利群广场项目2009年4月1日之后的项目经理为迟克祝,故本院对迟克祝系即墨利群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予以认定。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现行有效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即墨利群广场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迟克祝在两份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其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对外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再次,再审中一建公司陈述,对即墨利群广场项目部的具体组成人员不清楚,施工具体工作由志伟公司负责,结合一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规定(2011年)》3.2.1规定“项目部应按照工程的规模、分包方式等,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人员数量及岗位设置参照《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配置标准》(附件1)的规定;具体岗位人员的安排,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由各单位负责人与项目经理共同协商确定;项目经理应对管理人员进行合理分工,明确职责。”3.2.2规定“各单位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人员配置,当人员短缺时,可采取外聘、借调、新招员工等方式解决,必须经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按照程序给予确认”。一建公司并没有直接组建即墨利群广场项目部,该项目部主要参与人员为志伟公司和二分公司人员,依据三方协议书,一建公司委托志伟公司和二分公司对即墨利群广场项目进行管理,志伟公司有关人员在出库单中的签字可以视为代表一建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行为。
最后,案涉出库单、入库单中多记载为“青岛一建即墨利群工地”“青岛一建利群工地”“青岛一建利群”“利群工地”,案涉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上记载的承租单位是一建公司,迟克祝认可租赁物已经用于工地,且案涉工程经招标投标程序后系一建公司中标,嘉砼公司有合理依据相信承租人为一建公司。再审期间,志伟公司承认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建公司亦认可志伟公司系借用资质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行为,本案中在一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迟克祝或其工作人员系以志伟公司名义对外租赁设备,或嘉砼公司应当知晓志伟公司是承租人的情况下,二审认定一建公司与嘉砼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