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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第04篇 · 对应《建工解释(二)》第4条 第04篇 发包人明知挂靠时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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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腊梅、谢叶凡  来源:  阅读:

导语  同样是挂靠施工,发包人在签约时是否知道,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善意不知情时,挂靠人原则上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要钱;明知或应知时,法院可以把出借企业拉进诉讼,一揽子清理三方关系。

一、先看条文:最高法怎么说

《建工解释(二)》第四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二、这条规则改变了什么

本条的核心价值在于,它打破了“只要实际施工就能向发包人要钱”的惯性思维,转而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状态作为权利路径的分水岭。换句话说,同样是挂靠,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关键就看发包人当时“知不知道”。

如果发包人是善意的——即签约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挂靠事实,那么法律优先保护其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赖。挂靠人即便实际完成了施工,也不能以“合同应直接约束我和发包人”为由,主张折价补偿款。此时,挂靠人只能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权利。

如果发包人明知或应知——例如,保证金直接交给个人、谈判全程由个人主导、项目指令直接向个人下达,发包人就不能在工程完工后“翻脸不认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向真正的施工方付款。此时,法院可以将出借资质的企业追加为第三人,并在一个诉讼中一揽子厘清三方之间的付款关系。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应当知道”并非推定过错,而是基于交易外观和行业常识的事实推定。法院会综合审查:履约保证金是否由个人支付、投标和签约是否由个人主导、项目管理人员是否与名义企业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工程款是否按固定比例扣费后转付、发包人是否直接向个人下达施工指令等。单一事实通常不足以认定应知,但多个异常事实叠加,加之发包人作为专业主体具备审查能力,法院就很可能认定其“应当知道”。

在程序安排上,正式稿明确要求法院通知出借资质的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不仅是程序性安排,更是实体处理的关键:只有三方同台,才能查清发包人已付款项是否覆盖了挂靠人的施工价值,以及出借企业是否已向挂靠人支付过款项。同时,也能在一次诉讼中集中处理抵销、代付、税费扣除、质量损失等抗辩,避免发包人因信息不对称而被重复追偿。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条文明确表述为“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而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法院必须依据三方实际付款和施工事实,具体计算尚应给付的折价补偿数额。挂靠人不能因此绕过对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计价依据等实体要件的举证,也不能获取超过其实际施工价值的利益。

三、法院会怎样审查

•善意发包人:订约时不知道且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挂靠,不直接向挂靠人承担折价补偿。

•明知发包人:直接与挂靠人谈判、收取保证金、确认其独立组织施工等,足以证明知道或应知。

•程序配置:出借企业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三方权利义务。

•责任范围:结合发包人已付款、挂靠人实际施工及相关代付款,确定尚应承担的折价补偿。

四、最容易忽略的争议边界

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才发现挂靠并立即整改,原则上不能因此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因为法定判断节点是“订立合同时”。但如果发包人发现后不仅不制止,反而继续配合挂靠人施工、直接向个人付款,这些“事后行为”可以作为反证,辅助证明发包人订约时“应当知道”,也可能在过错比例、损失分担上对发包人不利。

挂靠人若已通过与出借企业的诉讼或结算获得折价补偿,则在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必须将已受偿部分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建议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为“扣除已获款项后的剩余折价补偿款”,并在庭审中主动要求判决主文载明扣减项目,避免后续执行争议。

“应当知道”虽由挂靠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旦挂靠人提交保证金支付、直接洽商、个人收款等初步证据,形成逻辑连贯的证据链,法官即可能基于交易常理推定发包人应当知情。此时,发包人若无法提供反证(如资质审查记录、人员核验文件等),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挂靠人的举证重在“形成链条”,而非堆砌数量。

五、证据与诉讼策略

从代理经验看,以下六类证据直接影响裁判走向,建议在起诉或应诉前即系统收集:

1.订约过程证据——合同谈判记录、投标文件、保证金支付凭证及对应的付款主体,用于证明发包人与谁直接接洽、向谁收取履约担保。

2.履约指令证据——发包人向挂靠人个人直接发出的工程签证、施工指令、催款函、结算确认文件,这是证明"发包人知道实际施工主体"的关键客观依据。

3.资金流向证据——名义企业收款后扣除固定比例管理费再转付给挂靠人的银行流水、内部台账,用于还原真实利益归属。

4.人员归属证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与名义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授权委托文件,用以反证挂靠关系的存在。

5.发包人全部付款清单——发包人向出借企业、材料供应商、分包班组或挂靠人本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明细及凭证,用以避免重复计算、准确框定欠付数额。

6.第三方付款凭证——若发包人已代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应一并梳理,以便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或扣减。

六、与既有规则如何衔接

本条并非孤立规则,而是对挂靠情形下合同相对性的特别安排,须与《建工解释(二)》其他条文协同理解:

与第3条的关系——第3条处理的是出借资质企业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补偿关系,解决"钱到谁手、该给谁"的问题;而第4条解决的是发包人是否直接对挂靠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两者是内外两层关系,诉讼中应一并厘清,避免割裂处理导致重复诉讼。

与第7条的关系——第7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是挂靠人在特定条件下代位行使名义企业对发包人的债权;而第4条则是在发包人明知时,直接赋予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的权利。前者是间接路径,后者是直接路径,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存在清晰区分,代理时需根据案件事实精准选择请求权基础。

典型案例的裁判方法——最高法同期发布的典型案例一,明确展示了"发包人明知"时的处理范式:不以合同无效而简单驳回,也不以相对性为由拒绝审查,而是将三方债务置于同一诉讼中一揽子清结。这一裁判思路已成为当前审判实践的主流方向,代理时应充分引用该案例增强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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