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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第01篇 未招标合同不一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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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腊梅、谢叶凡  来源:  阅读:

典型案例1

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观点

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范围,但起诉时根据2018年施行的新规定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故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6日,中天公司与城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相关事宜。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等。2017年8月17日工程竣工,9月4日移交并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6日形成工程结算核对说明。城苑公司主张诸多合同无效等,中天公司则称合同有效且应按约定结算。中天公司起诉要求城苑公司支付多项款项,城苑公司上诉。


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城苑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工程涉及的是经济适用房项目,根据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的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现行有效及自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城苑公司与中天公司2012年12月6日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城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2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65号


裁判观点

案涉商业住宅项目虽在订约时属于必须招标范围,但起诉时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排挤竞争等法定无效事由,从维护诚实信用和市场交易稳定出发,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9日华锐公司自行组织华府新天地项目 A、B 组团工程招标,六家建筑企业领取招标邀请函,宝冶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2年3月 23日签订《沈阳华府新天地项目 A、B 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实际按总承包合同执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顺延工期,2017年11月末冬季停工,宝冶公司施工人员撤场,后未按计划复工,华锐公司将部分工程外委。2018年10月宝冶公司以华锐公司未支付进度款等为由发解除通知,华锐公司不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总承包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

关于《沈阳华府新天地项目A、B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公布、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现行有效,以及2018年6月6日印发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现行有效已对前述规定作出修改,商品住宅不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范围。 本案中,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沈阳华府新天地项目A、B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涉及商业住宅建设。华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在订立合同之前自行组织了案涉项目的招标和评标,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现行有效和第三十七条现行有效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组织评标委员会。虽然2012年2月1日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但由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已作出修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现行有效的内容已经发生变化,案涉建设项目不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宝冶公司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至本案诉讼时,案涉建设工程已完成99.3%以上的工作量,剩余工程未完工亦主要是宝冶公司违约所致。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市场交易稳定出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沈阳华府新天地项目A、B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华锐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于2012年3月5日与宝冶公司召开华府新天地AB组团项目施工总承包商务约谈会议,对案涉项目投标报价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澄清并形成《会议纪要》,但根据2012年2月17日的开标记录记载,华锐公司在与宝冶公司召开会议之前已确定宝冶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华锐公司存在与宝冶公司恶意串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破坏竞争买卖规则的行为。宝冶公司关于华锐公司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与宝冶公司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现行有效的规定、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裁判观点

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在订约时属于必须招标范围,但一审诉讼期间国家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发生变化,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故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诉辩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凯元公司开发的蓝海别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中天公司起诉要求凯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凯元公司则反诉要求中天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支付违约金,并交付施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


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椐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是,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现行有效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虽然属于没有经过招标而签订合同的情形,但是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国家关于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范围规定发生了变化,案涉工程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与中天公司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两份《施工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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