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
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黄建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裁判观点
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均无效;出借方主张按约定收取的管理费或收益费,因属违法收益,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东方公司(被挂靠人)名义上将其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建国(挂靠人),但实质上是黄建国借用东方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黄建国则要求自行结算。双方就东方公司是否可按约定收取1.2%的“收益费”(管理费)以及相关税费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东方公司因此申请再审。东方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管理、服务职能,黄建国则主张结算协议损害其利益。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建国,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国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建国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计取收益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东方公司申请再审以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的《回复》以及相关缴税明细等作为“新证据”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