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公司股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财产权,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处分?是否还须受到公司意志(公司章程)或公司其他股东意志的干涉呢?
案情展示:
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股东人数为47人,注册资本195万元,邬某出资57万元,投资比例29.23%。该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第二十三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过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8年3月20日,夏某(乙方)、邬某(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另有发展,愿将己有的食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计41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
协议签订后,夏某按约向邬某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后经夏某催促,邬某一直未按约定为夏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6月9日,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涉案股权转让进行表决,未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夏某于2012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邬某协助夏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夏某的诉请。
律师点评: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合同双方关系,还涉及转让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不仅受合同法规则约束,还受到公司法规则约束。
一、“公司意志”的含义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意志”并非指公司管理层(如董事会、总经理)的个人意志,而是指通过公司章程所体现的全体股东共同意志,以及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表达的公司整体意志。其中,公司章程是公司意志最为集中和制度化的载体。
《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对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均具有规范性约束力。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章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正是公司意志对股权转让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基础。
二、区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
要准确理解公司意志对股权转让的约束,必须区分两个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本身是否有效)与股权变动的效果(受让方能否实际取得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
1、合同效力层面:公司意志一般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效力判断应以《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为依据(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效力层面原则上仍然有效。
公司章程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规范,其约束力主要作用于公司内部治理和股东行为,而非对外部合同效力否定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合同,违反章程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2、合同履行层面:公司意志对股权变动产生实质性约束
虽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效力上仍可被认定为有效,但公司有权以该转让违反章程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这意味着,股权受让方虽然可以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向转让方主张继续履行、解除或赔偿等合同请求权,但在公司意志(以章程规定为依据)的阻碍下,实际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可能无法实现。
从股权转让的效力层次来看,学理上通常将其分为三个层面:对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合同效力)、对公司的约束力(股权变动效力)和对外部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登记效力)。其中,公司意志的约束主要体现在第二个层面——股权变动能否获得公司的承认与配合。换言之,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等于股权可以变动。
三、公司章程限制的效力边界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这种限制并非毫无边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章程限制的审查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合理限制有效,绝对禁止无效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但不得绝对禁止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若公司章程作了前述约定且未约定股东救济、退出途径的,该约定严重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2、实质剥夺股东转让权的章程条款无效
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例如,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转让,且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该章程内容实质上让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变相剥夺了股东转让权,应当认定为无效。
3、章程修订的特殊规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初始章程与章程修订案在约束力上有所不同。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具有合同性质,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股权处分权作出“另有规定”;而章程修订案仅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若修订条款属于恶意排除小股东权利的,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四、新《公司法》的重要变化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则作出了重要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删除同意权,简化转让程序。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旧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仅保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只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章程自治空间依然保留。 尽管同意权被删除,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章定优先原则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中得以沿袭。这意味着,公司仍然可以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法定规则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更严格的转让条件、调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甚至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等。
3、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章程自治得到强化。与旧法相比较,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新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意味着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将可由公司章程作出更多限制条件。
小结:
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受到公司意志约束。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闭合性特征,制定的公司章程可能对股权转让具有更多、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建议股权转让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先行审查目标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确保转让程序符合章程要求;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公司不配合股东名册变更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的转让方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以降低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