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因一幕墙工程项目需要,于2020年4月22日与B公司签订《型材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约350吨型材,总价约750万元。合同约定A公司每月支付当月发货金额的70%,剩余30%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若A公司逾期付款,B公司可延迟排产供货。
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于2020年9月下单约183吨铝材,但此后半年未催货,亦未通知具体发货地址。2021年3月起,A公司开始催货,B公司以A公司未结清货款为由暂缓供货。2021年7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A公司尚欠货款70余万元,A公司未按约定于7月30日前付清。2021年9月23日,B公司正式函告A公司拒绝继续供货,要求其先付清欠款。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索赔材料价差损失、停工损失等。
法院判决
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即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需“按月支付”并“在2021年7月30日付清所有欠款”,而B公司的供货义务则相应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A公司作为先付款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时,B公司作为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暂停供货。结合本案,A公司在约定付款日仍拖欠大额货款,且后续付款仍不足额,已构成先期违约。因此,B公司暂停供货是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故甲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同时,A公司主张的价差损失、停工损失均以其是守约方,而B公司违约为前提。鉴于A公司系违约方,该前提不成立。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例充分体现了“契约必须遵守”这一法律精神以及“权利义务对等”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原则。由此可知,企业在主张对方违约、特别是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必须首先审慎、客观地检视自身是否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尤其值得建设工程领域采购方的高度重视,因为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其付款责任是明确且不可推卸的,不能仅因上游业主方付款迟延、资金周转困难等外部原因,就理所当然地将相关商业风险转嫁给材料供应商。
此外,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高度重视合同履行期间各方沟通的书面或电子记录,例如付款催告函、供货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这些材料在诉讼中往往成为还原事实、划分责任的关键证据。这进一步凸显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规范自身履约行为、系统化留存履约过程痕迹的极端重要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2023)沪0115民初42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