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针对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对其相应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如公司拟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权利限制的,瑕疵出资股东对该限权议题在表决过程中是否享有表决权?
案情展示(同前文):
A公司于2019年3月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王某39%、章某41%、李某20%。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均为货币出资,首期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由股东按出资比例缴足,剩余出资8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39年12月31日。A公司由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王某为监事,李某不参与公司经营。
A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按出资比例向公司缴纳了首期出资。后A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无法支付相关合同款被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王某与李某通过调查公司财务资料发现,章某在缴纳出资后不久,利用公司负责人身份,安排公司会计以“往来款”方式将其出资款相同金额人民币82万元转汇至其妻子名下账户。
王某便以公司监事名义要求章某在30日内向A公司返回出资款82万元,但章某不予理睬。后王某、李某以书面方式通知章某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1、免除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2、推选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3、章某在未返回全部抽逃出资前,不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章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反对,王某、李某均同意,A公司形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
章某以该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后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中,章某作为大股东因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由其他股东组织临时股东会,作出了对章某职务免除及股东权利限制的股东会决议,法院也支持了该决议全部内容的合法效力。虽章某在股东表决时投了反对,但是对股东权利限制表决事项,章某的表决权是否应当排除问题,直接涉及《公司法》瑕疵出资股东限权制度能否切实贯彻。
一、瑕疵出资股东限权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为公司对瑕疵出资(违约情形)股东权利限制的唯一依据。
二、瑕疵股东表决权是否排除的疑问。
该规定虽然赋予了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限权,但并未明确规定瑕疵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的表决权排除问题,这就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假如章某的出资比例为70%,且章某在该股东会中的表决权不受限制,王某、李某组织的股东会是否还可以形成对章某股东权利限制的有效决议呢?答案当然是无法形成。因为《公司法》规定,普通表决事项应当经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特别事项应当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按此逻辑,公司小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多数表决作出限权股东会决议;公司控股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公司将无法作出限权股东会决议。
在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适用除权制度场景下,也会发生同样现象。由此,将明显导致大、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不平等。那么,瑕疵出资股东限权制度、除权制度也仅成为公司大股东的游戏,普适性的法律规定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三、利害关系回避制度是对瑕疵股东惩罚制度有效适用的解决路径。
1、利害关系回避制度。
是指当公司董事、股东等主体与公司决议事项存在特定利害关系时,法律强制其退出相关表决程序,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安排。该制度在比较法上通常被称为“表决权排除制度”。
2、新《公司法》实施前的相关司法实务处理。
这一问题在股东除名领域已有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
在“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但是,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该案件最终支持代表1%表决权的小股东解除代表99%的表决权的控股股东的股东资格。
3、以新《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利害关系回避制度参照适用,符合立法目的。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规定是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股东会决议时的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规定是关于董事关联交易在董事会决议时的利害关系董事回避制度。
上述利害关系回避制度,系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过程中重要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形成有利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决议,也为我国公司法设定的其他制度有效适用提供了清晰路径,如本文阐述的瑕疵股东限权制度、除名制度等,使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更好地得以实现。
小结:
瑕疵出资股东在股东会限权决议中不应享有表决权,应当回避。这一结论的法理基础在于“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原则——瑕疵出资股东与限权决议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若允许其参与表决,将导致限权制度被架空,无法实现督促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