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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之股东出资责任篇—— 瑕疵出资股东有无对其他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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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志良  来源:  阅读:

问题提出:

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救济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实践中产生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是:自身存在瑕疵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审议其他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事项时,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股东除名制度的有效运行,也涉及表决权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边界。

案例展示:

粤某公司系2013年8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吴某1出资600万元,余某英出资400万元。粤某公司注册成立后,余某英先后于2013年8月6日、21日以及9月12日三次共抽逃资金400万元。

2020年5月25日,经吴某1召集,粤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余某英除名事项进行审议,在排除余某英表决权后,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余某英股东资格。

2020年6月1日,吴某1向东莞第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5月25日的股东议决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余某英作为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余某英不服,提起上诉。东莞中院二审过程中,根据另案判决查明事实及吴某1自认事实,认定吴某1亦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系基于违约方股东严重侵犯公司利益和守约方股东利益而产生,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情形,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余某英股东资格。

律师点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在审议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事项时,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情形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换言之,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表决权应当被排除。

一、“守约”是除名制度中享有解除权的基础。

从契约角度观察,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自身未出资的股东,与是否将其他未出资股东进行除名这一表决事项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从诚信原则出发,自身未出资的股东均不应在该除名决议中享有表决权。

二、瑕疵股东可行使除名表决权违反公平原则。

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权利,其行使应受义务约束,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基本原则,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受到合理限制。具体到表决权,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正是针对该瑕疵股东并欲限制其权利乃至予以除名时,若允许其就此议题行使表决权,将构成根本性的逻辑悖论和制度冲突。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使违约方获得了决定自身是否应受制裁的权利,也直接损害了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利益。

如果认为瑕疵出资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三、无权除名的另一种情形:仅出资瑕疵但未达根本违约

除上述情形外,还有一种值得关注的情形是:股东虽存在出资瑕疵,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例如仅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此类股东既未被列为除名决议的对象,也非完全守约股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其自身出资存在瑕疵,其在行使对其他股东的除名表决权时,同样面临合法性基础欠缺的问题。此种情形下的表决权排除,亦应参照上述法理处理。

四、特殊情形:全体股东均存在瑕疵出资

在上述一般规则基础上,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特殊情形:当全体股东均存在瑕疵出资时,任何股东均无权对其他股东行使除名表决权。此时,除名决议因启动主体不合法而无效。

这一结论的核心逻辑在于:除名制度本质是对违约股东的惩罚,当全体股东均虚假出资时,无人是守约方,相互包庇转化为相互撕咬,司法绝不充当"恶斗工具"。除名制度被滥用于股东内斗,背离立法目的,因此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小结:

拟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除名其他股东的股东,首先应当自查自身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自身存在瑕疵出资(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则不具备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资格,即便其持有公司多数股权。建议此类股东在启动除名程序前,先行补足出资,使自身回归守约股东身份,否则除名决议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补足出资事项的请求权,与除名表决权问题性质不同,不可混淆。补足出资的请求权属于股东共益权,敦促其他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要求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和自身抽逃或出资瑕疵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即便是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因此,瑕疵出资股东虽然在除名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但仍可要求其他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


参考案例:

1、刘美芳诉凯瑞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2、东莞粤某公司案

3、上海万禹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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