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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权与股东出资债务可合法抵销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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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志良  来源:  阅读:

问题提出:

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被《公司法》确立后,很多投资人都以较长期限的货币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公司,公司经营需要的资金往往由公司控股股东以借款的方式向公司提供,或者通过银行贷款融资。股东对公司的货币认缴出资未缴纳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债务,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形成对公司的借款债权。在对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能否将该借款债权与出资债务在等额范围内进行抵销?

案情展示:

金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股东为严某1、严某2,分别认缴出资57万元、323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11月之前。严某1未实缴出资,严某2实缴出资40万元。2018年至2021年间,严某1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代金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工伤款、电费等合计100余万元。

2018年7月,精友公司诉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金诺公司向精友公司分期给付货款308970元。后金诺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精友公司申请执行,仅执行到3万元,该案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21年3月,精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严某1、严某2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金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中,严某1主张,其在金诺公司经营期间,已代金诺公司偿还债务100余万元,该债务与其欠缴的出资之债均属于金钱之债,两者可以抵销,应视为其已经补足出资,故其不应对金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严某1在应出资57万元范围内、严某2在应出资283万元范围内,对金诺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项下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驳回严某1、严某2的上诉请求。

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中,严某1对公司的到期出资债务57万元,金诺公司对严某1的债务100多万元。

同样作为金钱债务,根据我国《民法典》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同时,新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之一。但是,一、二审对严某1的抵销主张进行了否定性评价。

笔者将从以下原因进行分析,也由此可以从另一方面看出,股东出资债务与股东对公司债权能够进行抵销应需具备的合法条件。

一、一般不可抵销的原因。

公司出资债权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金钱债权,其不仅涉及到是否给付问题,更涉及到《公司法》上认缴后的股东资格、公司财产、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等问题。

1、具有股东身份认定依据。

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获得股东资格。有限公司初设时,投资人通过向公司认缴出资成为公司原始股东;公司存续期间,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公司出资份额,成为公司继受股东。因此,取得公司认缴出资份额即对公司产生的出资义务,是某主体享有公司股权的的实质条件。

2、具有公司资产属性。

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以一定的财产为必要,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来源。股东出资一经认缴,便成为公司财产,由公司自行运作,作为对价,股东取得股东权利,并受有限责任制度庇护。但股东必须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按照章程的规定及时、足额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并不得用任何违法手段抽回出资。

3、出资债权抵销涉及股东出资方式变更。

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与公司出资债权进行抵销,实质为出资方式的变更,即以债权方式出资替代已承诺的货币或其他出资方式。

公司出资债权的取得源于股东之间的合意,主要表现为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与绝大多数普通债权产生于双方法律行为的双务合同不同,股东协议或章程产生于共同法律行为,每个股东的出资义务均指向公司,其结果会产生新的公司组织体。设立公司后,不仅股东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利益交错。如果部分股东在认缴后随意以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替代认缴的出资方式,不仅可能改变公司初始原意,甚至导致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损害其他股东投资目的,如认缴出资方式为某些专利。

4、出资债权抵销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并经登记公示后,成为公司对债权人履约、担责的财产基础,具有对外部债务担保的意义,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基础。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应与公司其他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处于同等地位,倘若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相抵销,意味着所有股东都可只认缴但不实缴出资,通过资金借贷给公司经营。若股东意欲退出公司而主张抵销,则其享有的债权将全部获得清偿,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其他债权人必然遭受清偿危机,这明显与债权公平清偿原则相悖。特别在公司发生破产情形情况下,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出资债权禁止抵销。

二、可以合法抵销的条件。

既然《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当然具有将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替代原认缴出资方式的合法基础,将股东对公司债权与公司出资债权进行抵销。

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股东抵销债权真实情况下,两者在实践中是否允许进行抵销,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确定的多方利益保护机制,充分考虑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抵销行为发生时段,公司是否具备优先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与公司发生外部交易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法律保护的优先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处于劣后地位。公司经营为动态过程,会不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抵销行为发生时,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抵销结果不会使公司后续清偿能力减低的,应当允许进行抵销。  

2、抵销行为是否已经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股东以一定的出资方式认缴并列入公司章程内容后,发生股东与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约束力,发生变更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同时鉴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属于全体股东一致形成的合意,如抵销仅经股东会资本多数决,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

3、抵销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程序。

抵销行为实质是股东认缴出资方式的变更,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

小结:

股东对公司债权与公司出资债权进行抵销,涉及各方利益保护问题,公司股东应当慎重。否则,抵销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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