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于2022年初与某装修公司A公司签订《橱柜销售合同》,约定甲向A公司购买一套原装进口橱柜,且甲已按约定支付货款。然而,在后续供货过程中,因店员下单失误,安装门板时发现门板型号与约定不符,台面高度亦不符合要求。之后,A公司与甲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更换门板。
此后,甲未再与A公司进行联系。后因甲有入住需求,就案涉橱柜另行委托厂家制作。此时,甲认为A公司存在故意以次充好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退还货款并主张三倍赔偿。
法院判决
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欺诈的规定,强调欺诈的构成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二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法院认定A公司提供不符合约定的门板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而非故意欺骗。同时,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已就更换门板达成合意,A公司积极协商解决,甲并未因所谓“欺诈”而继续履行合同或作出其他错误意思表示,且甲作为主张欺诈的一方,负有较高的举证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故意或隐瞒行为,故法院认为欺诈行为不成立,从而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展示了消费者合同纠纷中欺诈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单纯因商品实际状况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就推定经营者欺诈,而是聚焦行为人主观故意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联。本案中,A公司因内部操作失误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构成违约,但发现问题后主动补救、积极协商,法院未认定其构成欺诈。
由此可知,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要着重收集证明对方“故意欺诈”的有效证据,如虚假宣传资料、隐瞒重要事实的书面记录、误导性承诺文书等。同时,企业应吸取教训,加强内部运营管理的规范性与监督,避免法律纠纷和商誉损害。因此,在合同双方已达成合理补救方案时,法院倾向维护商业交易稳定性和契约持续性,而非轻易撤销或认定合同无效。所以,消费者遇到类似纠纷可先以违约主张损害赔偿,而非盲目提欺诈之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来源:(2024)沪0120民初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