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1与被告潘某1均系被告某中学的八年级学生。某日,李某1与潘某1共同参加学校统一组织开展的社团篮球课。上课期间,体育老师汪某安排参课学生进行一场篮球比赛,潘某1进攻上篮,李某1迎上去防守,潘某1在跳起下落过程中左肘无意识碰到李某1右锁骨,致使李某1 骨折。
争议焦点
加害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时的责任怎么分担?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
教育机构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自己承担70%的责任。
律师点评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仅仅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或者在学习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在我国法上,教育机构不是在校或在园生活与学习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时,一方面,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另一方面,教育机构在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或第1200条)。如果受害人同时将加害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二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法院都会要求教育机构与加害人的监护人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有时,还会令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88条第1款:【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1199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1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