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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文旅 | 耕地保护红线不可越,乡村旅游开发须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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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磊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日,原告某合作社、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某村委会签订《某村旅游项目经营管理合作协议》。2022年9月份,被告某公司建立的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大棚、长廊,经和硕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属于违规建筑,要求对非农化长廊进行拆除复耕。2024年5月份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某公司变更开发方案继续开发建设,被告某公司均无故推脱,导致案涉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甲方核心义务为“成立项目协调小组、协调土地报批手续、对重大项目享有一票否决权”,乙方需配合提供报批材料、重大项目提前报备并获甲方同意后实施。合同履行中,乙方提交案涉劳动实践大棚设计方案,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2024年乙方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未向甲方履行重大项目报备义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38亩耕地上建设大棚,该建筑被县自然资源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之规定,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拆除。大棚拆除后,甲方多次通知乙方调整开发方案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均无故推脱,导致案涉项目搁置至今。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主张耕地使用费等。


法院判决

一、原告和硕县某乡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新疆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和硕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某村旅游项目经营管理合作协议》自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硕县某乡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38亩村民耕地使用费56,000元;

三、被告新疆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硕县某乡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本案律师费5600元、保全费864.5元、诉责保险费210元,合计6,674.5元;

四、驳回原告和硕县某乡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以及原告其他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合同解除:案涉协议约定,乙方未依约履行义务或亏损达100万元,协议自动解除。协议自签订至起诉时三年多未履行完毕、未产生效益,已满足约定解除条件;且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项目搁置,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法院认定协议解除。

二、关于责任认定:案涉项目38亩用地为耕地,规定不得非农化且被主管部门责令整改,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以耕地投资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专业公司明知土地性质,未提审批专业意见且怠于履行,过错更大。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案例来源:(2025)新2828民初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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