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公司设立后,会因经营规模扩大或为反映公司市场实力形象需要,通过内部股东或吸收新股东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也会因公司资金闲置、市场业务萎缩、部分股东退出或股东为逃避出资等原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登记公示,成为市场交易对象选择与公司产生合同交易的信赖利益基础,也即偿债能力的保障。如发生债务后公司减资未履行对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公司股东可能需要承担违法减资责任。但是,对增资前与公司具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在公司减资至增资前相同金额注册资本时,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公司股东是否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案情展示
2014年7月,山东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提供相关产品,总价165万元。因成都某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山东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成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公司660000元及违约金等。
成都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赵某胜、王某林分别出资5万元、95万元。2014年9月22日,成都某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变更到3000万元,由股东王某林、赵某胜各自以货币方式认缴2850万元、1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4年9月21日前。2019年1月16日,成都某某公司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为100万元,仅登报公告,后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成都某公司在增资后又减资至之前的注册资本额,未通知山东某公司,股东赵某胜、王某林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观点
针对该类情形,主要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观点一
债权形成于增资、减资前,债权人并未因减资行为对交易当时的信赖利益产生减损,所以减资股东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观点二
债权虽形成于增资、减资前,但增资行为向社会公示,向社会表明公司信用能力提升,不管是将来的债权人,还是已有的债权人,对于增资均具有合理信赖,瑕疵减资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点评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及市场信誉担保。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设立时注册资本还是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一经登记公示,均为公司对外交易的市场信誉及责任财产担保基础,也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责任范围的担保。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增资,意味着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增强,《公司法》并未有任何限制规定。但公司进行减资的,意味着股东责任范围限缩及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法》第224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严格的程序义务。
二、增资前减资时存在的债权人应属于减资程序中通知对象。
首先,增资前减资时存在的债权人具有公司已知债权人身份;
其次,同上所述,公司增资后的登记注册资本构成公司全部责任财产,公示后,不仅对增资后的债权人具有担保法律效力,同样也对增资前债权人具有宣示效果,成为增资前债权人未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部分;
第三,增资后再减资,虽然注册资本额仍恢复至增资前的状态的,但减资过程中会涉及股东结构的变化,从而导致股东认缴出资履行能力的不足,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
第四,《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义务中,虽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的“已知债权人”范围,但该程序义务属于《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不管是履行期未届满债权还是履行期满的债权,不管是减资决议前还是减资变更登记前的已形成债权,不管是增资后还是增资前的债权,公司基于已知债权人身份的明知或应当明知,应当基于善意履行全部通知义务。
三、法律规定减资无需通知债权人只限于形式减资。
首先,关于形式减资的问题笔者已经在之前的小文中进行了充分论述,在此不再复述。
其次,《公司法》第225条规定赋予公司减资时可以采用简易减资程序的权利,具备的实质条件必须不以损害公司责任财产及债权人利益为原则,否则构成实质减资,应当按普通减资程序要求履行对公司全部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为公司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债务清偿提供保障。
小结
公司减资时,对增资前已形成的债权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即是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义务要义,也是因减资发生责任财产减少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保障,否则,公司构成违法减资,受益股东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