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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文旅 | 乡村旅游开发中的合同履行与违约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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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磊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日,原告平邑县某村(以下简称某村)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投工投料建设塘坝3座,用于灌溉及美丽乡村旅游项目。合同约定塘坝建设标准为“坝体底宽12米,上宽6米,两面用料石砌垒,中间用黄土填实”。张某建成后享有塘坝及村前水库40年使用权,建设费用抵作承包费。合同同时约定,某村负责通路通电,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

后双方因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纠纷,经三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该合同为有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37年2月28日止。张某曾于2024年起诉某村,要求其履行通路通电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诉请获得法院支持。

2025 年,某村以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塘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 5 万元、承担鉴定费 1.5 万元及诉讼费。经鉴定,案涉 2 号、3 号塘坝上宽不足 6 米,2 号塘坝两面未按约定用料石砌垒,3 号塘坝背水面亦未按约砌垒。张某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塘坝未验收交付、工程停工系某村恶意诉讼与阻挠导致,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某村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某村鉴定费15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某村原负责人已被停职,现负责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权代表自然村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明确载明孔某甲为某村负责人,该问题属于村集体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对外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验收问题

被告主张案涉塘坝未结算工程款、未交付、未验收,不具备鉴定条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书》约定塘坝由张某建设并承包,且张某已实际将塘坝投入使用,应视为对工程的验收,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

根据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塘坝2、塘坝3的上宽分别为4.28米和4.36米,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米标准;塘坝2两面均未使用料石砌垒,塘坝3背水面未使用料石砌垒,与合同约定不符。结合双方因合同履行多次报警、多年诉讼的事实,法院认定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塘坝,构成违约,应当承担5万元违约金。鉴定费作为认定违约事实的必要支出,由违约方张某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案例来源:(2025)鲁1326民初1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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