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公司进行实质减资,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在法定日期内履行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及对“未知债权人”的公告通知义务,否则因程序瑕疵构成违法减资。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认定范围。
在减资决议作出之前,债权金额确定且履行期已满的债权人为应当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应当没有异议。但是其他类型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减资程序中应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如“履行期尚未届满的债权人”、“减资决议作出后至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新债权人”等,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司法实务
公司减资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否实现产生重大影响,虽《公司法》对“已知债权人”认定无相关规定,但基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基本制度,对于上述争议,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可以借鉴。
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
判例:
上海奉贤申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11793号
裁判观点:
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之履行。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确定之时债权既已形成。而关于债权的具体金额、给付时间等均属于债权具体履行的范畴。公司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即要求公司给予各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机会。对于履行期已届满的债权,该通知义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可以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债权人亦应有机会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等救济途径。故此,对于减资时已经形成的债权,公司即有通知义务,而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
自股东会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
判例: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2021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第124号
裁判观点:
博达公司的债权发生在梅斯公司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梅斯公司应否就其减资通知博达公司,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公司担保权利人属于应当通知的债权人
判例:
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2018)苏05民终7383号
裁判观点:
小贷公司为某公司债务向南京银行提供担保,小贷公司以该债务尚未到期,南京银行不属于小贷公司债权人为由,主张小贷公司在减资时无须通知南京银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贷公司在进行减资之前,已向南京银行提供担保,南京银行系小贷公司的债权人,小贷公司应当将减资事项通知南京银行。
小结
公司减资过程中应当对公司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债权人要求公司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重要程序保障,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保护制度重要体现。无论是减资决议时,还是减资变更登记前,一旦具有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且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就应当作为“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不能仅以“公告”方式予以替代,否则构成违法减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