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宏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1004****4的专利权人。宏某公司曾以国某公司制造、销售的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侵害其案涉专利权为由向新疆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新疆知识产权局责令国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后宏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判令国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宏某公司、国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宏某公司主张国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行为属于使用行为,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判项,改判国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律师点评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专利产品,使其功能得到应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期限内进行维护、修缮,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保障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作用,但其本身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利用行为,而且其已被制造行为所吸收,不应再次单独评价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综上,国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其无需就该维护、修缮行为另行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