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说总包单位在啥情况下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呢?闲话不扯,先上案例,再做分析。
案例
2015年9月,实际施工人甲某借用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就“首府”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甲方和乙公司就“首府”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
施工过程中,全部由实际施工人甲某与丙公司进行沟通,乙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也未有资金投入。
2022年4月,实际施工人甲某与丙公司达成了结算,丙公司向甲某出具了《首府项目工程款结算清单》,尚欠工程款300万元。
2024年7月,实际施工人甲某将乙公司及丙公司全部诉至法院,要求乙、丙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万元。
2025年3月,法院判决丙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甲某支付工程款300万元,驳回甲某得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各位应该都能看出来实际施工人甲某和乙公司是挂靠关系,而并非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但是法条中并没有“挂靠”这种定义,“挂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表述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如果出现了“挂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总包单位和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务中,甚至会认定甲某和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款的情形有两种。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两种情形中,都未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仅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来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在“挂靠”这种特殊的关系中,乙公司与丙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真正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甲某和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或者说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乙公司有义务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甲某,但是说乙公司没有义务在丙公司未付款部分向甲某承担付款义务。未付款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甲某向丙公司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