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常明实务 >> 文章正文
乡村文旅 | 乡村旅游中,谁为“野趣”的风险买单?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5日20时10分许,魏某、夏某之子夏某某(2002年5月5日出生)与张某某一同前往某镇毓青飞瀑游玩。二人先在毓青飞瀑第一层戏水聊天,后发现有人将第一层的警示牌取走后决定前往第二层游玩。二人效仿他人通过围栏裂口处(人为破坏且仅能一人侧身通过)前往第二层水潭继续游玩。夏某某先行换完衣服后在深水区游泳,张某某则在浅水区域玩耍,后张某某发现深水区无动静便呼叫救援。附近游玩的另一游客听到呼救后从第三层水潭前往深水区将夏某某拖出水面。随后,张某某、乘凉的村民、村医等先后对夏某某施救未果。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该证明载明死亡地点为赴医院途中,死亡情况为呼吸心跳停止,引起的情况为溺水。魏某、夏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村委会、某镇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8余万元。


法院判决

驳回魏某、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自然景观,尚未进行大规模旅游开发,某村委会、某镇政府未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苛求其与封闭式营利性景区管理者、经营者负有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在景观周围设置了警示告知牌,且设置了围栏等障碍设施避免游客不慎闯入水潭,其已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最后,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明确知晓存在警示牌及围栏的情况下,仍在夜间通过围栏缝隙进入第二层封闭水潭游泳,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境地,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身不当行为系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为夏某溺亡担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来源:(2022)渝0151民初5389号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最高院裁定 新股东对原..
·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上访..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
·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
·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
·政府会议纪要、讨论纪要..
·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
·公路控制区内的房屋是否..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装饰..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