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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行为是否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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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志良  来源:  阅读:

案例展示

甲公司2018年1月设立登记,公司股东之间因长期存在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23年6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乙公司因于2018年期间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存在对甲公司100多万元的货款应付款长期未能支付。2025年7月,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徐某,以甲公司名义将该应收债权以债权转让方式以无偿方式转让给了案外人罗某,转让协议由徐某签字并加盖甲公司公章。罗某取得该债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100多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在于,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将公司债权无偿转让给他人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罗某是否合法取得甲公司债权?


律师点评

一、公司常规经营状态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民事处分行为的效力判定。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61条及《公司法》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 545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结合案情评析:

根据以上规定,从乙公司即甲公司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构,依法有权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具有法定代表权。即使法定代表人行为超越公司职权,对外也具有表见代表效力。徐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名义进行的债权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行为也非法律明确规定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范围,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

本案转让的债权性质为金钱债权,依法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虽罗某以无偿方式取得甲公司债权,但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并非一定损害甲公司正当合法利益。除甲公司主张罗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系恶意串通取得损害公司利益并主张无效外,乙公司难以以无偿转让性质而否定甲公司与罗某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且罗某为非法取得债权。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民事处分行为的效力判定。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民法典》第70条第1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结合案情评析: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属于公司解散状态,公司不得再从事与公司清算活动无关的行为,即公司解散后,其虽依法存续状态,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均依法受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从事的法律民事行为被依法限制在“与清算有关的活动”范围内。除此之外的任何行为,因超出公司清算目的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均属于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公司清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平受偿前提下,由法律规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现行《公司法》规定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对公司资产、债权、负债进行依法清算。并在依法清偿全部债务后具有剩余财产的,根据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对公司依法进行注销登记。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徐某将公司合法债权以无偿方式转让给罗某时,甲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状态,公司的任何民事行为依法只能围绕清算工作内容,且任何行为不得损害公司责任财产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根据案情可以看出,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罗某进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即非与清算工作有关,且以无偿转让方式转让债权,明显违背了清算目的,损害了公司责任财产及公司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甲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范围,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当然,罗某不能合法取得甲公司债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小结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负责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效力。但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因公司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而受限,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超出清算目的范围的,属于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法定代表人因此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附参考案例: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12 民初 2346 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 01 民终 9972 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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