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是兄弟姐妹。六人的父亲李某某于2017年农历12月去世,母亲毛某某于2019年农历5月去世。李某1、李某2承担了父母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等,李某1、李某2认为其他4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要求李某1、2、3、4人给付二人为承担赡养义务而垫付的费用,以及因照顾父母而产生的护理、陪护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李某1、李某2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李某1、李某2作为子女,做到了让父母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传统美德,应当予以肯定。关于如何看待二上诉人所支付的母亲入住福利院的开支及父母医疗费用,二人要求李某丙分担前述费用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二上诉人所支付的母亲入住福利院的开支及父母医疗费应视为赡养费在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赡养本身是一个抽象且内容丰富的行为,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还包括对父母情感的回应、生活的照顾等诸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虽然本案尚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毛某某两位老人陷入了生活困难的境况,但孝敬父母、赡养至亲本就是中华民族之传统美德,二上诉人为母亲负担福利院开支及父母的医疗费用是赡养父母的具体体现,这些费用应当视为赡养费的具体内容。其次,每个子女的赡养能力、条件都存在差异,子女赡养父母应做到各尽其能,多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不能按比例或份额进行量化的。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血浓于水的亲缘关系和亲情连接,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每一个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都应承担照顾、体恤、扶养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父母与子女间单独、直接的情感联系,区别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简单地在成年子女之间作出份额或比例的划分。再次,二上诉人要求李某3分担其对父母的赡养费用要求,于法无据。国家在法律层面并未规定在父母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各子女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每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都是发于内心的、独立的行为,都是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能简单地认为一名子女是在替另一名子女尽赡养义务,成年子女间也不应出现相互推诿、严格计较对父母尽孝的付出比例。因此,本院对李某1、李某2向李某3追索母亲入住福利院开支及父母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与普通赡养费纠纷不同,是父母过世后子女因赡养、安葬费用分担不均引发的追偿诉讼。法院审理时既考虑赡养纠纷的身份属性,也注重保护人格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家庭和谐。核心争议在于子女间能否追索多垫付的赡养相关费用,具体解析如下:
首先,需明确 “赡养” 的内涵。学界曾区分经济供养与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但司法实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采用广义定义,将三者均纳入赡养义务,这更贴合老龄化社会现状和家庭养老需求,能更全面保护老年人权益。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子女间赡养费追偿的处理有不同思路:一是认定多支付部分为垫付,凭充分证据可追偿;二是直接界定为垫付或追偿法律关系;三是有赡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但这些处理方式存在法律障碍,因赡养费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应由父母向子女主张,法律未明确子女间赡养义务为按份责任,无法直接划定分担比例。
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追偿诉请,核心原因在于原告缺乏请求权基础:既无父母的委托授权,也无子女间的赡养协议,且父母生前有积蓄、未达到 “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 的赡养条件。此外,原告隐瞒母亲去世消息、阻挠被告祭奠,违背公序良俗,也缺乏足够证据证明 “超额垫付” 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法律规范整体来看,赡养义务不适用普通债权的按份或连带责任规则,不能机械划分子女的分担比例。多个子女与父母之间是独立的 “一对一” 赡养关系,子女应根据自身能力和父母实际需求尽孝,而非计较付出比例。
例外情况下,子女间追偿可能得到支持:一是父母生前明确授权或留有字据,委托多尽义务的子女追讨其他子女应付的赡养费;二是父母生前生活困难,部分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另一子女已垫付必要费用且有充分证据,可通过合理法律解释支持追偿。
综上,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美德,不应以 “公平分担” 为由推诿责任。法律虽不支持无依据的追偿,但规定多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在遗产分配时可多分,既保障公平,也倡导子女主动尽孝、维护家庭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