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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或诉,谁说了算?--一份合同两种选择的管辖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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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新斌、宋怡达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某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设备,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履行中,B公司未按约付款。A公司遂向己方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B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B公司注册地的法院才有管辖权。A公司则认为该条款涉及或裁或诉,理应无效。一审法院裁定移送需方所在地的法院。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约定中的仲裁约定无效。但上述约定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合同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因仲裁条款无效而否定整个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而是对诉讼管辖条款展开独立审查,采用了“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处理方式。这种方式既尊重了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真实意愿,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了因条款存在瑕疵而完全否定当事人的缔约意图。合同明确约定“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清晰明确、具有唯一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协议管辖须“明确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要求,故而被认定为有效。

本案虽属管辖权纠纷,却深刻反映了实践中常见合同条款的设计缺陷以及司法认定逻辑。企业在拟定争议解决条款时,应避免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以防仲裁协议无效,增加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其一,条款设计应明确单一。争议解决方式应明确选择仲裁或诉讼其中之一,并具体约定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避免表述模糊;其二,要注意管辖地的合理性。约定诉讼管辖时,应确保所选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其三,争议发生时应及时主张权利。若对方提起管辖异议,应积极从约定是否明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抗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例来源:(2023)鲁02民辖终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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