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2021年10月16日起,原告李某在他人介绍下,至某物流接货站从事驾驶员兼装卸工工作。2022年7月27日,原告李某在某物流接货站装卸货物时受伤。2023年2月1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物流接货站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物流接货站没有为原告李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7月11日,某物流接货站成立,经营者为哈某某,但2023年3月9日被注销。原告李某于2023年7月11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24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该单位已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注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主体丧失的情况下,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向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某物流接货站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即本案原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经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故李某系“职工”。李某在该物流接货站装卸货物时受伤,属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因此,本案存在相应工伤事实。经营者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该公司在存续期间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李某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此外,尽管用人单位已被注销,但不影响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如果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便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李某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