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甲、乙、丙、丁。A于1995年去世,B于2010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戊为甲之女,户籍在青海省。乙、戊均为北京市某区某村村民。
本案争议财产涉及登记在B名下的位于某村281号的宅院一处。2017年至2019年间,因铁路项目建设,该宅院被纳入拆迁范围。戊作为被拆迁人,先后与村委会及镇政府签订了多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根据最终协议,戊选择了货币补偿方案,总计获得各项拆迁补偿款648万余元。此前,甲曾就部分拆迁补偿款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乙、戊已向甲支付了45万元,双方就地上物补偿部分分割完毕。
后甲主张,上述拆迁补偿款中关于宅基地的置换补偿部分属于其父母A、B的遗产,其作为继承人有权分割。乙、戊则认为,该笔款项是戊基于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选择放弃申请新宅基地安置而获得的特定补偿,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因双方协商未果,甲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拆迁人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安置政策选择而获得的宅基地货币补偿款,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一、二审法院均明确指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作为遗产被继承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户享有的是使用权。该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福利性质,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绑定,不能作为遗产单独继承。继承人(特别是非本集体成员)可依据“房地一体”原则,通过继承房屋所有权而“附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权利本源仍是房屋,而非宅基地本身。而本案中,房屋被拆迁单位拆除,不存在房地一体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已经分离,甲主张宅基地置换补偿折价款,但是其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享有宅基地置换补偿折价款缺乏依据,故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本案件系一起典型的因农村房屋拆迁所引发的“后继承”纠纷,清晰地展现了在拆迁背景之下,传统继承法律规则与土地管理政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之间的冲突与衔接情况。法院的裁判思路具备重要的借鉴价值:其一,其严格划分了“对遗产的继承”与“对拆迁利益的分配”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下,不再机械地运用“房地一体”原则来回溯推断宅基地使用权的可继承性,而是直接面对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其二,法院深入解析了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将补偿款项划分为“对既有地上物的补偿”(已在前案中得以解决)和“对未来安置权益的补偿”,并判定后者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其获取依赖于被补偿人的特定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其在拆迁程序中的具体抉择(放弃实物安置)。
本案判决维护了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稳定性与身份属性,避免了通过继承的方式变相使宅基地使用权向外流转。对于非本集体成员的继承人而言,其权益保障应主要体现在对地上房屋价值的继承方面。一旦房屋因拆迁等因素灭失,其关于宅基地的相关权益便难以继续主张。这提醒相关权利人,在面临类似情况时,应密切留意拆迁进程,及时就明确的、可归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性权益(如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主张权利,而对于紧密依附于身份资格的安置权益,则需谨慎评估其可主张的法律依据。该案件为处理涉及农村宅基地的继承与拆迁复合型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与裁判指引。
相关法条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
六、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案例来源:(2021)京03民终164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