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郑某宜以其亲属郑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务工,直至郑某宜死亡。用工期间,江西某公司亦以郑某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为郑某宜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0月5日,郑某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12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郑某宜为江西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交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郑某宜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2022年7月16日,江西某公司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郑某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2022年7月18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经查询江西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系统,郑某宜(362228****1835)未在我县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偿付规定。” 江西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保中心是否应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申请再审。
高院决定提审本案,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二审判决;三、责令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点评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为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职工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职工郑某宜系冒用郑某明的身份信息入职江西某公司,但郑某宜已经与江西某公司建立了真实劳动关系,江西某公司以被冒用人郑某明身份已为职工郑某宜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并且,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已对职工郑某宜依法认定工伤,江西某公司据此向上高县社保中心申请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