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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委托行政执法,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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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勇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某旗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乌海市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乌海市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本案被告某旗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某旗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受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执法职责,被告某旗综合行政执法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要求被告某旗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乌海市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此行为仅为委托,被告某旗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


案件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被告某旗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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