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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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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维  来源:  阅读:

前言

实务中,由于项目经理的缺位,施工现场往往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有着直接责任,若实际施工人漠视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的,极有可能构成犯罪。


案例

2018年10月,被告人尹某为规避个人不得承揽市政工程的规定,以江苏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某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接大厂、盘城街镇片区雨污分流工程,甲公司实际未参与施工和管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何某(另案处理)仅为挂名,未到过现场也不参与施工,实际施工由被告人尹某自行组织安排,其指定被告人尹某明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尹某明并无相应的职业资质。2019年6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在平顶山路)污水管线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人员陈某1在进行污水管线沟槽内砌筑污水管井作业时,被失稳坍塌的侧壁土方和路牙道石砸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尹某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借用甲公司资质违法承揽工程项目,漠视施工安全,对施工过程疏于管理,放任无职业资质的人员随意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尹某明作为挖掘作业(危险作业)现场负责人,违反施工方案要求,未对开挖深度超过2M(实际挖深约2.5M)的沟槽采取边坡支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受案,6月15日立案侦查。接报事故后,江北新区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分局、总工会、建工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同时邀请区检察院。事故调查期间,被告人尹某、尹某明多次与张某2(系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如何应对事故调查组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尹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系实际施工人、何某仅为挂名项目经理的事实以及事后补签部分施工材料的情况。2020年3月9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尹某、尹某明的刑事责任,由江北新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移送发证机关对何某进行查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尹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尹某、尹某明分别因涉嫌犯伪证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尹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尹某明归案初期如实供述,后翻供,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又能作如实供述,均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最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尹某明有期徒刑七个月。


律师解析

在建设工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屡见不鲜。两者的犯罪主体和客观事实不一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在生产作业中,无论是相关单位,还是管理人员,都应当重视安全教育,严格执行作业流程,充分发挥监管、监督作用,及时纠错,将安全隐患扼杀于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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