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慕某丙与张某系夫妻,慕某甲、慕某乙系慕某丙的子女。1999年慕某丙去世。慕某丙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为慕某丙名下48平方米房屋以及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的房屋,2020年3月3日慕某乙就前述两房屋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慕某乙选择货币补偿。其中,房屋每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870元,补偿数额为395026.8元,建筑物、附属设施补偿数额为137840元,搬迁补助费为400元,合计为533267元。此外,工农乡某村和慕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为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共有人为慕某丙、张某、慕某乙、慕某甲、姚某、慕某丁,承包土地面积为5.16亩。2020年6月1日慕某乙与辽源市渭津河北岸地块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为685205元。
慕某甲要求继承慕某丙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慕某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慕某丙的遗产两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别为37375元、88877.83元,以及应继承慕某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8066.94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慕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慕某甲、被告张某每人65837.8元;
二、驳回原告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土地承包经营中因部分租户去世,因该户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款,是否属于该死亡成员的遗产并可被继承。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当户内个别成员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享有,但不发生继承问题。这便是“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体现。
其次,可继承的“承包收益”有严格时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此处的“承包收益”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实际取得的收益。本案中,慕某丙于1999年死亡,而土地征收发生在2020年,该笔补偿款是其死亡后因土地权利产生的增值,不属于其生前的个人承包收益,因此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法院对于慕某甲要求继承该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16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32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07-2-476-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