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建三标段项目内外墙涂料双包合同》,A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喷涂工作。A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因B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A公司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4)川1502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B公司未按照调解书之内容履行付款义务,A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先后以(2024)川1502执1215号、(2024)川1502执恢932号立案执行。后因B公司名下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川1502执恢9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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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B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B公司股东为王某和黄某,王某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黄某认缴出资490万元,出资比例49%,出资期限205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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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B公司未能清偿债务,A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B公司股东王某和黄某作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1502执异328号执行裁定书,同意追加王某和黄某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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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8日,王某和黄某不服(2025)川1502执异328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25)川1502执异328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A公司申请追加王某、黄某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
法院审判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1502民初79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5)川1502号执异328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王某、黄某为(2024)川1502执1215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律师解读
1、关于A公司申请追加B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本案中,王某、黄某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A公司主张两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实质是要求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被剥夺进行实体审理。
2、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包括“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在法律上不能被直接认定为“未缴纳”。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实体争议,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而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A公司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二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条件。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