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因工程建设需求,于2021年4月与B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为承建某高速公路工程,向B公司采购混凝土,暂定采购数量为62500立方米,暂定总货款为2639万余元,付款方式为:B公司先行垫资600万元;货款满600万元后,上月货款隔月支付80%;工程初验后支付累计应付货款的5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50%。
在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27044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154万余元。此时,A公司已支付货款821万余元,仍拖欠332万余元。后来,B公司通过新闻等渠道得知,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27日通车。基于此,B公司认为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遂要求A公司在2023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然而,A公司拒绝了这一要求,并告知B公司,此时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到付款时间节点。因此,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尾款。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工程直至2023年12月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
法院判决
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法院认为,合同已明确将“竣工验收”设定为付清尾款的触发条件。尽管B公司主张工程通车可视为验收,但其所提供的新闻截图仅记载“某高架正式通车”,并未明确表述为竣工验收。与此同时,A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6日,据此,付款截止日应为2024年3月6日。在B公司提起诉讼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且A公司此前的支付行为均契合合同节点,未构成违约情形。最终,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例体现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条件约定的关键作用。法院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严格解释,维护了合同自治原则,着重强调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具体而言:首先,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慎地设定付款条件,尤其是在垫资、分期付款等情形下,需要明确数量变化、验收标准等变量所产生的影响;其次,在主张权利之前,必须确保相关条件已然成就,否则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以及诉讼成本的损失;最后,证据收集极为重要,例如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官方文件为准,单方主张或媒体报道的证明力相对有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例来源:(2023)浙0681民初1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