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30日,射阳县某镇政府与某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租赁177.8亩土地。2011年11月18日,射阳县某镇政府与周某华签订《协议书》,将该土地流转给周某华用于小型规格的苗圃生产,流转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28日,约定了逐年递增的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
2012年11月11日,周某华与殷某成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殷某成,由殷某成承担后续权利义务。殷某成支付了前两年租金,但从2014年起停止支付。后经查证,案涉土地部分为基本农田,部分为一般农用地。合同期满后,殷某成未返还土地,
射阳县某镇政府遂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成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承包费、占用费、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殷某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殷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射阳县某居委会境内占用的约107亩土地(即双方合同约定的:西至四组①大干沟两侧,中心河西,六组②交界沟北,曙光交界处南范围内,除王某目前种植的土地外的土地)上苗某及其他附着物依法清除并交还原告射阳县某镇政府;
二、被告殷某成支付原告射阳县某镇政府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土地占用使用费880289元以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土地实际交还之日止,按照每年90629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使用费;
三、被告殷某成支付原告射阳县某镇政府违约金5000元;以上第二项、第三项费用限被告殷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射阳县某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一般需要结合协议签订的主体,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来判断。对于协议的主体,本案中周某华在与射阳县某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后,与殷某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殷某成享有和承担前述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且殷某成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金,应视为射阳县某政府同意殷某成受让前述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对协议的内容,虽然协议约定将面积为177.8亩的土地租赁用于小型规格的苗木生产,不得改变用途。
但是该部分租赁土地中有部分属于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的规定,协议中对基本农田用途的约定违反了我国耕地保护制度,所以该部分无效;但一般农用地部分的约定仍然有效。
虽然部分协议内容无效,但殷某成通过转让实际占用了全部土地,射阳县某镇政府在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殷某成交还全部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殷某成也应承担没有及时缴纳土地承包金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案例来源:(2022)苏09民终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