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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影响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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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逸伦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苏MT1888轿车沿无锡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次日,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无责。

事故当天荣某就医,产生医疗费30006元(王某垫付20000元),恢复期间每月以2200元聘请家政人员。涉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

荣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荣某将永诚保险公司和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诉讼中,永城保险称: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

三、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荣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52258.0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4040元。

四、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律师点评

从法律逻辑看,《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减责的前提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荣某年老骨质疏松虽对伤残后果有客观影响,但她在人行横道正常通行,对事故无任何过错,该体质因素不属于法定减责事由,侵权人需全额承担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

从交强险责任来看,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是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未规定需按 “损伤参与度” 扣减赔偿。保险公司仅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时免责,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为由主张扣减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交通事故赔偿的核心是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非其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这一裁判思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彰显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和机动车方的严格责任原则。


案件来源:(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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