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鲁某某自2004年起承包位于盱眙县马坝镇某村的30亩土地,与盱眙县某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站(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权利义务由某镇农村工作局承继)先后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3600元,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但鲁某某继续占有并使用土地,未按期缴纳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承包金。2022年5月12日,某坝镇农村工作局通过网上公开竞标方式将土地重新发包,李某某以三年承包金58000元中标,并于5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某镇农村工作局于5月26日通知鲁某某终止合同并要求其于6月20日前交还土地。鲁某某朋于6月7日补缴了12600元承包金,但拒绝交还土地,主张其享有“优先承包权”,要求以与李某某相同的条件继续承包。
某镇农村工作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某某交还土地、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鲁某某则提起反诉,主张优先承包权并要求续签合同。
一审判决后,鲁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盱眙县某镇农村工作局位于亩土地;
二、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盱眙县某镇农村工作局土地占用期间的承包金损失,承包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土地交还之日止,按19333元/年标准计算,总金额以19333元为限;
三、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盱眙县某镇农村工作局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盱眙县某镇农村工作局的其他本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鲁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鲁某某是否有权行使优先承包权。
首先,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交款日期为每年10月31日前,逾期盱眙县某镇农村工作局有权收回或终止合同。在承包期满后,双方并未提出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某镇农村工作局也没有明确表示收回承包地,此时应视为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且为不定期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第二款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鲁某某在承包期限内未按照约定缴纳承包金,某镇农村工作局于2022年5月26日通知鲁某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某镇农村工作局此次并没有以协商的方式对外发包,而是采用网上公开竞标方式将案涉土地公开对外发包,现某镇农村工作局已与中标人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鲁某某未参与竞标,不能享有与中标人相同条件下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如再与鲁某某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将导致中标合同无法履行,损害第三人李某某的利益。
综上,本案中鲁某某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及时缴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并且合同已合法解除,其违约行为致使其失去行驶优先承包权的基础。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案例来源:(2023)苏08民终5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