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因搭乘被告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龚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主要责任、邬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徐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徐某乙、徐某丙。龚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某甲乙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邬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徐某甲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徐某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徐某丙有收入来源,包括低保待遇和残联发放的补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都应予以扣减。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应不应该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邬某分别支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刘某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95421元、270007.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龚某垫付的费用40799.32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认为,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丙每月领取的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是否属于其他生活来源,应否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徐某丙系智力一级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每月领取的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是否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应否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应当根据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的性质等方面来判断。
其一,徐某丙属一级智力残疾,且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动态管理,并非可以一直享有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此外,低保待遇是国家针对困难家庭提供的福利性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具有社会救助性质。因此,徐某丙每月领取的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并非其他生活来源。
其二,残疾人属于需要社会各界人士格外关心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徐某丙每月领取的残疾人补贴是国家和政府为保障其基本生活所作出的制度上的倾斜和照顾,该项补贴是一种国家性、社会性、政策性的福利。因此,徐某丙每月领取的残疾人补贴亦非其他生活来源。
综上,徐某丙系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力一级残疾人,虽然每月领取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但该费用不应认定为“其他生活来源”,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亦不应扣减。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16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17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