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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董事该不该“背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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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裁判要旨 

董事责任不同于股东出资义务,其本质是因违反勤勉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法定或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将“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严格区分。前者因存在主观过错需担责,后者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践行了“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公平原则,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基本案情

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

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3年6月3日,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代表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向曾任或现任公司的六名董事提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要求该六名被告对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深圳中院、广东高院的一审、二审审理,认为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与股东最终未完成出资及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均判决驳回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6月,最高法第一次再审认定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改判六名被告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最高检经审查指出,原再审判决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将董事未尽勤勉义务时间从“增资阶段”扩张到“设立阶段”,责任从“相应责任”扩张到“连带责任”,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未参与出资决策,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认定,不应类推适用该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未及时履行对股东的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最高检以“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最高法在第二次再审中认为:(1)董事责任为过错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仅适用于增资阶段,原再审判决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相应责任”扩大为“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需法律明确规定。

 2025年1月6日,最高法第二次再审改判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3人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3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1条、第1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3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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