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村村委会作为鱼塘所有权人,曾先后分别与甲、乙及丙就同一块鱼塘签订承包合同。但对于该鱼塘,甲、乙虽参与开发,事实上一直都是由丙及其配偶占有使用。后丙去世,丙的配偶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鱼塘,并未再与村委续签订书面合同。但期间,甲、乙与该村村委就案涉鱼塘签订了承包合同。再之后,丙的配偶将其中的部分鱼塘转包给了丁。现甲、乙主张丙的配偶及丁无权占有鱼塘,要求其返还鱼塘并赔偿承包金及租金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了甲、乙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书面合同是否能够对抗实际履行行为。
结合本案,法院认为尽管丙的配偶未对书面合同进行续签,但其持续使用鱼塘,且村委未提出反对意见,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与之相对,甲、乙虽持有书面合同,却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合同未能对丙的配偶的实际使用权形成对抗效力。同时,对于案涉村委在与丙的配偶之间的鱼塘承包关系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又将同一鱼塘发包给甲、乙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需甲、乙另案主张。
本案深刻揭示了农业承包合同领域中“实际履行”原则与“书面形式”要求之间存在的微妙且复杂的张力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简单机械地依据合同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判断,而是秉持更为全面、务实的视角,综合考量了多方面因素,具体包括当事人的实际使用情况、村委会在一定程度上的默示同意态度,以及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呈现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最终作出倾向于保护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判决。
对于提出权利主张的当事人,法院明确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即不仅需以形式上的合同文本为依据,更重要的是,必须有充分、确凿的实际履行行为支撑其权利主张。这一裁判思路向所有承包方传递了明确信号:签订书面合同仅是权利保障的开端,真正的关键在于后续的实际占有、使用以及对合同义务的持续、全面履行。唯有如此,方可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与此同时,本案也为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敲响了警钟,提示其在合同管理方面需更加规范、严谨,杜绝“一塘多包”等不规范操作,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此类操作引发的各类纠纷。对于广大农户而言,本案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提醒他们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应及时、主动地主张自身权利,注意留存和固定相关使用证据,并严格遵循规范的合同程序进行操作。这些举措是农户维护自身承包权益、确保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案例来源:(2022)苏08民终29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