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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的房竟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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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俊皓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赵某与戴某1于2006年4月29日结婚,后于2019年9月29日离婚。戴某1与其父母戴某2、秦某购买江浦路房屋(本案诉争房产),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由戴某1贷款。婚内,赵某与戴某1共同还贷,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江浦路房屋,由戴某1、戴某2、秦某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2,426,368.31元。

戴某1、戴某2、秦某辩称:戴某1虽登记为江浦路房屋产权人之一,购买房屋由戴某1贷款,但实际购房款和还贷均由戴某2、秦某出资,故该房屋并非赵某与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审理中,赵某、戴某1、戴某2、秦某均确认,江浦路房屋的贷款系通过戴某1名下银行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归还,赵某与戴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浦路房屋的贷款归还本金总计349,747.39元,利息总计173,650.22元。其中,13万元系上海电力大学提供给赵某的购房补贴,该款于2006年7月15日转入戴某1账户,于2006年12月20日用于归还江湾路房屋还贷。

关于房屋价值,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赵某与戴某1离婚时市场价为7,050,000元。经委托司法评估,江浦路房屋在赵某与戴某1结婚时的市场价值为947,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戴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江浦路房屋的折价款1200000元;

二、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戴某1、戴某2、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江浦路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


律师解析

随着中国离婚率的增高,老百姓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越发敏感,对用于结婚的房产产权问题也越来越谨慎,都担心结婚之后人走了,房子也被分了。但是婚前买的房子,即使产权证明上没有对方的名字,离婚分割财产的时候这套房子就与他(她)无关吗?本案中,戴某所购房屋就是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中未有赵某姓名。但是经法院审理后得知,贷款系通过戴某名下银行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归还,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戴某的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该房屋便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综上,即使是婚前购买的房产,也可能在婚后部分转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虽然大家的法律意识在提高,但很多还都是一知半解,形成各种各样的误区,所以在此呼吁大家,有相关的需要就咨询专业律师,不要道听途说,盲目听信各种渠道的“科普”,否则可能造成更多的经济损失,甚至无法挽回的损失。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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