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2月4日3时许,张某驾驶案涉小型轿车与吴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立即报警,即撤离现场。当天早上9时吴某委托陈某报警,张某未报警。张某经交警大队通知,于当天11时经呼气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20mg/100ml。11时30分再行抽血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某系案涉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66878.44元,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 7、10椎体多发血管瘤等。出院医嘱建议术后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胸腰部支具外固定下可以坐起来及下地行走,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8万元等。经吴某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75日(含住院),在出院后护理期限内需他人予以部分护理,但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3.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
1、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8000元;
2、某保险公司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19150.45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张某支付吴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19150.45元。
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迅速报警、及时通知机动车辆保险公司系驾驶人和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如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未采取前述行为,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查清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张某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法定及时通知义务而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查明张某酒后驾驶交通事故的详细原因、性质的时机丧失,及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难以查清,无法排除存在酒后驾驶的约定免责情形,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发生保险赔付、自身权利遭到贬损的后果,某保险公司漳州支公司依法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张某应自担对吴某杰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9150.45元的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