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1年1月1日入职A公司,随即便被派遣至B公司从事自渠专员工作,即为公司房屋销售进行推广宣传;王某的考勤以及工资由B公司核算,A公司代收、代发;王某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11月20日。
2021年11月20日,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随后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18915.94以及被克扣的佣金29059.5元等,并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部分仲裁请求。此后,A公司和B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一审、二审诉讼,两公司认为:
A公司:其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税前工资3800元,并未约定提成公司和佣金,王某诉请的提成工资差额以及佣金均由B公司核算,其公司并不掌握具体核算标准和核算,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提成工资差额以及佣金的支付责任。
B公司:新执行的《营销人员薪酬与绩效制度》(2021版)中,均已明确有“已签约房源发生退房,不追溯以往案场指标、个人指标的业绩考核,在退房发生月的业绩考核中予以扣除,该房源已发放佣金也在退房当月相应扣除。”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仅以王某不认可已签收2021版制度,从而认定其退房客户不适用退佣金制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业务发生在2021年之后,B公司虽称已经向王某送达了其公司薪酬与绩效管理制度2021年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B公司主张王某知晓2021年佣金支付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B公司上诉主张王某已签收公司关于佣金支付规定的制度,无需向其支付相关提成工资及佣金,但B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新执行的《营销人员薪酬与绩效制度》(2021年版)并无王某签字,王某亦不予认可该制度,且B公司未对已王某签收并知晓2021年佣金支付规定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王某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18915.94元和佣金29059.5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B某公司主张适用2021年版《薪酬与绩效制度》作为不支付佣金的依据,但未能提供王某签字确认知晓该制度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制度已有效送达或公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B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务派遣中的工资支付责任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单位(B公司)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工资支付、绩效考核等管理职责。 劳务派遣单位(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用工单位就劳动报酬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工资构成认定
提成工资和佣金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不属于“额外奖励”,用人单位不得以内部制度为由随意克扣。在制度未经劳动者确认或未有效公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拒付工资的依据。
律师提醒
本案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和劳务派遣关系中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
企业应重视制度公示与签收程序:若公司以内部制度作为拒付工资的依据,必须确保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合规,并保留劳动者知晓并同意的证据(如签收记录、培训记录等)。
劳务派遣单位不能“置身事外”:即使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制定,派遣单位仍应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签订派遣协议时,应明确约定薪酬核算与支付的责任划分,以便在纠纷中追偿。
佣金、提成属于工资:企业不得以“激励性”“额外性”为由否定其工资属性,更不得在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随意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