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阴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内50亩荒地发包给曾某某进行开发,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曾某某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合同履行二十余年后,村委会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合同属于土地租赁关系,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请求法院确认2019年4月1日之后的合同部分无效,并要求曾某某返还土地并支付后期的土地占用费。
一审判决后,曾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某村委会与曾某某于1999年4月9日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书》超出2019年4月1日的部分无效;
2、曾某某于2024年6月20日前向某村委会返还案涉的50亩土地(四至:东至土窖西边,西至淮沭河西偏泓的东小堆东底脚,南至与渔沟交界的东西路南路边,北至该村七组东西沟沟中心);
3、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村委会2021年4月2日以后的土地租金4825元(从2021年4月2日起按照每年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止);
4、驳回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集体“荒地”,其最长承包期限应受何种法律规制?
案涉《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身份属性,承包方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而以“其他方式的承包”虽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但有别于“家庭承包”,与“家庭承包”具备社会保障与福利功能不同,“其他方式的承包”并不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出租经济价值较低的荒山、荒地等集体资源,最大化利用集体资源,避免资源浪费,故“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人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同时承包人需要支付一定对价,因此,从本质上而言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应属于集体土地租赁关系。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中的“荒地开发承包”从本质上而言属于集体土地租赁关系。因此,当特别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的期限未作特别规定时,就应当适用一般法即合同签订时《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案例来源:(2024)苏08民终6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