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日,村民A和村民B签订《塘口转让协议》,从村民B处受让了位于某村委的7.5亩塘口土地经营权(该塘口最初系村民B通过协商的方式从村委处取得),并向该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金。但因村民A长期在外地工作,塘口实际由村民A的父亲经营管理。
2019年9月10日,该村委以实测面积溢出为由,向村民A及其父亲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单方解除承包关系,并约定补偿事项。村民A的父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立刻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村民A,村委会随后向村民A的父亲账户支付了补偿款。
现村民A认为,该终止协议未经其授权,且涉案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下的土地流转,解除行为无效,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终止协议无解除效力。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村民A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该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焦点在于土地承包方式的定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及代理行为的效力,具体如下:
首先,对于土地承包方式的定性,村民A虽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期限(如耕地30年)和流转保护的规定。但经法院查明,村民B原始取得的经营权并非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是通过协商承包,故村民A的受让行为不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的法律保障,且若村民A主张家庭联产承包,需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记录等证据,但村民A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故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村民A受让塘口经营权之后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因双方并未约定承包期限,村委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村委向村民A及其父亲寄送终止协议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应发生解除法律效力。
最后,对于村民A主张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不应产生效力的问题,即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事实上,其父亲签字行为虽未经明确授权,但基于其共同经营身份和事后告知以及村委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显然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农户在受让土地经营权时,应核实原承包人与村集体之间的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其他方式),并在流转协议中明确记载。若为家庭承包,应确保流转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必要时办理登记备案。此外,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合同期限,避免“不定期”状态未约定承包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将形成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导致经营权不稳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案例来源:(2023)苏13民终57号